《廉政准则》释义(1—6条)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解说】本项是关于索取、接受或以借用为名占用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财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索取、接受财物”,是指主动地采取提要求、暗示,或者被动地收受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称“管理和服务对象”,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对象、司法机关和执纪机关查处的案件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对象以及其他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和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索取、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是党中央的一贯要求。实践中,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少数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加以“卡”、“要”的现象极为痛恨,“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就是对这种现象的嘲讽。从实质上看,之所以产生这种行为,就是由于一部分党员领导干部忘记了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当成了捞取个人好处的资本。为解决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一定要加强对公共权力的约束。
对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财物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处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对以借用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财物的,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解说】本项是关于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请客、送礼及其他服务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由此可见,这里所说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都具有一定目的性和交易性,其实质就是要通过这种形式,对领导干部公正地执行公务的行为施加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说,送礼是对领导干部廉洁、勤政、公正品质的怀疑,是对腐败、奸邪、不公正的利用和投机。正因为少数领导干部不廉洁、不勤政、不公平,导致一些本来可以得到正当利益的人为了维护个人利益而采取非正常手段,也使得一些不该得到某种利益的人企图通过送礼手段,为自己争得非法利益。这一项的规定,旨在从法规制度上防止潜在利益冲突的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预防性规定。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应当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解说】本项是关于接受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的“公务活动”,包括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公务活动。本项所称的“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包括现金和代币购物券、礼仪储蓄单、债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磁卡等支付凭证。
送礼受礼行为,败坏党风,腐蚀干部。许多腐败分子都是从接受礼金开始,聚敛大量钱财,走上严重违法犯罪道路的。接受礼金和受贿的区别在于,后者不仅收受了钱财,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一般而言,请托人最开始可能不会提出办事要求,仅是送些红包、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但是最终请托人不会白白花钱,其目的是通过送钱办自己的事,这样就一步步把领导干部拉进了腐败的泥潭。因此,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行为,是推进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的一个重要措施。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解说】本项是关于以交易、委托理财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的“以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3)以其他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项所称的“以委托理财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以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指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一般特指证券市场内的委托理财,即投资银行作为管理人,以独立账户募集和管理委托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金融工具的组合,实现委托资金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的中介业务。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解说】本项是关于利用内幕信息谋取利益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是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此处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尚未公开的信息,比如政府没有披露将在某地建设地铁、没有公布物价即将上涨等的消息。党员领导干部由于自身权力的原因,知悉或掌握这样的信息,将这样的信息泄露给他人,他人可以在价格没有上涨的情况下抢先购买商品,一旦该内幕信息披露后,价格上涨,当事人即可比他人更容易获取经济利益。本项规定,旨在防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自己的职权获取内幕信息,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知悉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利用行政垄断或者行业垄断地位,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
(六)限制外地商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和服务流向外地市场的。”
【解说】本项是关于住房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的“多占住房”,包括(1)利用不同地方、不同层级房改时间不一,打时间差,弄虚作假,骗取多处住房。(2)利用工作调动或职务提拔之机,隐瞒房改房,骗取新单位的住房。(3)采取假离婚的办法骗取住房。(4)其他钻政策空子捞取住房的行为。本项所称的“经济适用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房屋。它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经济性,是指住房的价格相对同期市场价格是适中的,适合中等及低收入家庭的负担能力。适用性,是指在房屋建筑标准上不能削减和降低,要达到一定的使用效果。本项所称的“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其分配形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负为辅。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解说】本项是关于经商办企业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这里所称“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等。经商、办企业的主观目的是想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利润,而不论经商办企业的客观结果是否赢利。其客观要件是,其本人必须亲自从事经商办企业的具体经营管理,如担任经营管理职务、担任经济顾问、技术指导等。
国有企业的党员领导干部,由于工作性质决定,本身从事的就是经营商业、兴办企业以及与此相关的经营活动,对于他们本身为国家、集体利益,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经营商业、兴办企业,是完全允许的。但是除此之外,他们也应当按上述要求不得个人经商办企业。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持有股份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是新增加的内容,但是实质上是禁止经商办企业行为,只是单独把“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列为一项,加以强调,使广大党员领导干部对这种行为更加警觉。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相当于合股经商办企业,是第(一)项规定禁止行为的变相方式。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买卖股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还规定了几类人员不得买卖股票:1、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3、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由于《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不仅涉及股票的买卖规定,还针对证券投资进行了相应规定,因此,本项在《廉政准则(试行)》不得“违反规定买卖股票”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违反规定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解说】本项是关于个人在国(境)外经营性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个人或者与他们合伙在国(境)外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本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
目前,我国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发生,尤其是在与外商合资办企业的过程中造成大量国有资产流失,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在各种经营活动中,尤其是在与外商合资的过程中,一些中方国有资产投资单位未能很好地履行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责任,有的掌握一定领导职权的人员甚至为了个人或者小团体的利益,利用手中掌握的职权或者职务与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不法分子甚至是不法外商相勾结,侵占国有资产及其收益。这其中,特别是某些掌握一定职权的党员领导干部,为了谋取一己私利,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为了个人的经济利益而以种种手段转移、侵吞国有资产。为了规避党和国家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经商办企业的政策规定,他们甚至把个人侵吞来的国家资产转移到国外去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以获取个人利益。因此,党员领导干部利用个人职权或者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把国有资产转移到国外,然后以个人名义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问题,是造成国有资产向国外、境外严重流失的重要因素之一。本项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就是旨在防范和制止某些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侵吞国有资产进而转移国外、境外非法谋利的违法违纪行为。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兼职和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公司)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项所称“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销售方和购买方、服务任何服务对象等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财的活动,实质上是一种经纪人的行为,是一种经济活动。如果允许党员领导干部从事这种活动,必然会干扰党和国家对党员干部的正常管理,必然会妨碍党员领导干部全身心地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必然会影响党员领导干部秉公办事、秉公执法,极易诱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
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在报刊、杂志社兼职取酬的问题,中央纪委作出明确答复:党政领导干部经批准在报刊、杂志社兼职的,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即使从事了属于该兼职职务范围内的编审工作,也不得以各种名义领取报酬。
关于企业厂长、经理在党政机关兼职的问题,中央纪委作出了明确答复: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纪委多次规定重申:不准党政机关干部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含名誉职务)。个别确因工作需要须在经济实体中兼任有关职务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过批准,但不得领取任何报酬。从党和国家的组织人事制度上说,也不准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在党政机关兼职(依法选举的和个别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批准的除外)或挂职。未经批准,借口为工作方便让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在党政机关兼职或挂职的做法,是不允许的,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领导干部收受本人所拉广告费的提成的问题,中央纪委作出了答复:领导干部收受本人所拉广告费的提成,属于一种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行为,应当按照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处理。
关于党政干部因引进资金、项目能否按当地政府政策获取奖金等物质性奖励问题,中央纪委作出了明确答复:党政干部在引进资金、项目后按一定比例或一定标准获取奖金或其他物质性奖励,实质上是从事经济生活中的有偿中介活动,因此,党政干部在引进资金、项目后,不能按当地政府政策获取奖金等物质性奖励。党政干部为当地引进资金、项目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作为年终评优和评选各种先进的参考条件予以鼓励。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解说】本项是关于职务后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是新增加的内容。所谓职务后行为,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所从事的与原任职务有一定关联或者没有关联的从业行为。与原任职务没有任何关联的从业行为不属于应受到约束的范畴。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原则上其从业不应当有与一般公民不同的限制。但是,这些人员毕竟与一般的公民不同,他们依法享有国家给予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他们原有的职权还会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时期内产生影响或者能够发挥作用,在实践中,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和退(离)休后,利用其在职期间的职权影响和所掌握的公共资源,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甚至比较严重。同时,2000年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对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重申和提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准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不准个人从事或代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因此,《
廉政准则》吸收了这一要求,规定: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准确理解该项规定,应当把握好三个要点。一是职务后任职或营利活动的禁止范围。《廉政准则》从防止利用原任职务的影响损害国有企业的利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的角度出发,将职务后的任职和营利活动限定在一定的范围。这个范围即是“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同时,还要注意,党员领导干部退休或者离职后接受聘任、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禁止范围,是“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如果党员领导干部退休或者离职后所任职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工商登记性质,不是“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介机构”,则不属于被禁止担任职务、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范围。二是这里所称的“从事营利性活动”,是指从事包括在限制范围内的企业和单位担任职务、投资入股在内,但又不局限于担任职务、投资入股的任何其他经营活动,比如说代理活动。“代理”,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后,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委托,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营利性活动。三是关于时限问题。《廉政准则》参照了国际立法上对公职人员职务后从业行为约束的通行做法,将时限确定为“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这也与中央纪委全会提出的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和退休后的从业行为规范的时限规定相一致。对于未担任
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也按照三年的时限进行限制,与《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不一样,但并不是与法律的抵触,而是对作为党员的公务员的一种更为严格的要求。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者退休三年以后,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企业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都应当是允许的。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解说】本项是关于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行为的
禁止性规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的,根据不同情况主要依据两条处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二是《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除外。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三)私存私放公款;
【解说】本项是关于私存私放公款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此外,私存私放公款后又随意支配的,应当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合并处理。
(四)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近年来,干部群众对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特别是用公款和变相用公款进行出国(境)旅游反映十分强烈,造成的负面影响也是极其恶劣的。在2003年2月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就明确要求:禁止以开会、考察、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中央纪委印发了《关于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精神,坚决制止各种铺张浪费行为的通知》,其中就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治理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行动,大力压缩出国(境)团组,减少出访人数,严肃查处以各种名义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违纪案件和领导干部。2009年,从中央到地方在制止公款出国上又采取了一系列措施。1月5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召开了全国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会议提出开展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并将2009年作为因公出国(境)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年,特别是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因公出国(境)经费实行先行审核,从经费上严格约束;要加大对顶风违纪行为的惩处力度;重点查处虚报出国(境)任务,通过购买邀请函骗取批准,擅自延长国(境)外停留时间,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等案件等等。据统计,截止到2009年底,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因公出国(境)人数和经费大幅下降,公款出国(境)旅游不正之风得到有效遏制。2009年全年全国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团组33507个、123553人次,团组数、人次数和经费数与近3年平均数相比分别下降了49%、45.5%和37.6%,经费比近3年平均支出节约16.31亿元。专项工作得到了
中央领导同志的肯定,社会各界给予了积极评价。为进一步制止用公款旅游这一问题,《廉政准则》本条专列一款对此予以重申。 (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
(四)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就是,除了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旅游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应由个人负担。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解说】本项是关于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在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有了极大的丰富和提高,休闲、娱乐、健身消费的档次出现了高低差异。高消费和各种形式的俱乐部的出现属于中国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种社会现象。如果党员领导干部用自己的正当收入偶尔参与其中的活动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目前存在着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出于贪图享受、爱慕虚荣,追求所谓“品位”的目的,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影响形成的便利条件,想方设法动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出手之阔绰令人咂舌。我党历来提倡和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任何时候都要践行“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精神,这种做法与做派显然不符合党的宗旨,也与自己的身份不相匹配,难以服众。同时,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严重违反了国家的财经制度,侵害和浪费了国家的财产。
本项所称“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是指明显超出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整体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薪金收入难以承受的行为。鉴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并不平衡,各地可以考虑根据实际情况对此进行细化。
坚决制止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是我们党的一贯政策。2002年1月第十五届中央纪委第七次全会提出:“禁止用公款进行高消费的娱乐和健身活动。”2003年2月第十六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进一步强调:“禁止用公款进行高消费的娱乐和健身活动。禁止以各种名义用公款互相宴请、大吃大喝和安排私人旅游、高消费娱乐。”2004年1月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又再次重申:“坚决纠正以各种名义用
公款大吃大喝和高消费娱乐的歪风。” (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
(四)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就是,除了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违反此规定所用公款应由个人负担。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商业保险”,是相对于社会保险而言的。所谓社会保险,是指收取保险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用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所谓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商业保险有以下特征:一是商业保险的经营主体是商业保险公司;二是商业保险所反映的保险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体现的;三是商业保险的对象可以是人和物(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具体标的有人的生命和身体、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责任、信用等;四是商业保险的经营要以盈利为目的,而且要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以保障被保险人享受最大程度的经济保障。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是我国处于经济发展转型时期,在党政领导干部中财经纪律方面存在的几个突出问题。近年来,中央和各级党委政府十分重视对这些问题的清理和规范,遏制了蔓延的趋势,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廉政准则》有必要对此予以强调。 (一)购买虽在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内,但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商业保险;
(二)购买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三)为本规定受保人员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购买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四)违反本规定的财务列支渠道,挤占、挪用其他资金购买商业保险,以及私设“小金库”购买商业保险等;
(五)利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管理职权,指使或接受主管范围以内的下属单位为单位领导干部或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六)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商业保险的过程中收取“回扣”等谋取私利的行为。
其二:1992年起,我国开始在城镇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这对推进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改善职工福利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出现了的公费缴纳比例超标、缴存基数过大的现象,这实际上是变相侵害国家财产,造成新的收入不公平和负面效应。对此,全国各地按政策进行了坚决的清理和查处。
【解说】本项是关于以各种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的
禁止性规定。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其主要特征,一是侵吞的对象一般是为自己合法管理和经手的财物,但也可以是自己主管的公共财物,二是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秘密地取得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其主要特征,一是窃取的对象是行为人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二是行为具有秘密性。“骗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下的,自己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其主要特征,一是骗取的对象是行为人与他人共同管理、经手或他人合法管理之下而行为人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二是采取的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解说】本项是关于挪用或者拆借公共资金或者财政资金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多次出现以挪用和拆借为主要手段的“社保案”、“住房公积金案”,数额巨大,损失惨重,影响恶劣。在这些案件中,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这些事关国计民生被称为老百姓“救命钱”的公共资金和其他财政资金,由于被钻了管理上的漏洞,成了个别党政领导和直接管理负责人的“唐僧肉”,随意支配使用,为所欲为;一些银行为了能揽到这些巨额存款,动用的手段五花八门;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能从中弄到贷款和借款,挖空心思“攻关”,造成资金的大量流失。这也使得发生在这些领域贪污受贿、以权谋私;违规决策、挪用资金;失职渎职、单位受贿等三个方面的违法违纪问题层出不穷。这引起了中央和各级党委和有关部门的高度警惕,特别是党的十七大以来,积极开展了这些资金领域的全面清理和自查自纠,围绕收支、管理、运营的各个环节,深入查找问题,检查有关监管政策法规是否有效执行,内控制度是否健全,管理是否规范,有无违规操作甚至侵害资金等问题,坚决纠正纠偏,制定改进完善措施,在提高维护资金安全的自觉性,从源头上防范风险等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条规定:“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解说】本项是关于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党纪处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应该明确的是:对通过“跑官要官”、“买官卖官”得到提拔的干部,要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跑官要官”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进行组织处理;对行贿“买官”的,一律先免去职务,再按规定处理;对受贿“卖官”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如果有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解说】本项是关于不按照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命干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推荐”。
关于“考察”。
第二十一条规定:“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各级党委(党组)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二条规定:“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五条规定:“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七条规定:“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关于“酝酿”。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前,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充分酝酿。”
第三十条规定:“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
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的意见。”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解说】本项是关于私自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的禁止性规定。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解说】本项是关于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考察干部是一件非常严肃、认真的工作,无论是作为考察对象反映自己情况,还是反映他人情况,以及直接从事考察工作的工作人员,都应该从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的立场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对待自己、对待他人、对待组织,客观公正地了解情况、反映情况,对客观事实应如实反映,不能隐瞒和歪曲。直接从事考察工作的工作人员更应忠诚老实,公道正派,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敢于提出自己的正确意见,敢于抵制一切违反党的原则和规定、破坏组织人事工作纪律的行为;更不能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
(五)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解说】本项是关于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强调:“对拉票、搞非组织活动的,一律不得提拔使用,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近年来,中央还特别强调在各地进行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换届选举的时候,为保证组织意图的顺利实现,保证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要切实严明换届纪律,做好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工作,明确提出了多项要求。其中包括:一是严禁采取打电话、发短信、请客、送礼等方式拉选票。二是严禁托人说情、打招呼,搞串联、做工作。三是严禁私自散发各种宣传材料,赠送纪念品。四是严禁以同学、同乡、同事、战友等联谊活动的名义,拉帮结伙。五是严禁送钱、送物和各类有价证券,搞贿选活动。六是严禁收受他人贿赂、参加有拉票意图的吃请。七是严禁隐瞒、包庇、袒护换届选举中搞非组织活动的行为。八是严禁传播小道消息,编造谣言,或通过信件、传单、短信、网络等方式,诋毁中伤他人。九是严禁以威胁恐吓、弄虚作假等手段,妨碍、侵犯代表、委员的民主权利。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这些乌烟瘴气的非组织活动,败坏了党风,侵害了民主,损伤了公平,对组织的权威和选举的尊严是一种公然的藐视和挑战,必须坚决制止。
(六)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解说】本项是关于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解说】本项是关于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坚决防止和查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和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强调:“在机构即将变动或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即将调动时,党委(党组)应暂缓研究干部任免事项,严禁突击提拔干部。”同时,还要严格控制研究干部的次数和数量,除领导班子换届或机构改革等需要集中调整干部外,不得一次性大量提拔调整干部或频繁调整干部。如果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应当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实践中,有的领导干部知道自己快要调动了,在调动前,违反组织人事制度和程序,提拔自己的“亲信”;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机构变动的机会,违反规定多设领导岗位,不按程序办事抢先提拔干部。这种“争时间,抢速度,突击提拔干部”的做法都是违背党的干部政策的。
(八)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解说】本项是关于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封官许愿”,是指领导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上不走群众路线,不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事,未经组织研究,个人私自向他人许愿承诺提拔调整有关职务和职位,并进行相关活动,甚至以个人意志凌驾于组织决定之上,代替组织决定干部任用的行为。本项所称“任人唯亲”,是指领导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上以是否与自己“同线”、“同路”、“同圈”为衡量的标准,以关系的亲疏,而不是以德能勤绩来决定职务职位的取舍,或者指令、纵容、放任、默许、暗示提拔任用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行为。本项所称“营私舞弊”,是指领导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上从个人利益出发,拉帮结派,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组织,谋求职务、职级待遇以及其他私利的行为。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的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行为,都是党的纪律所不允许的,应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解说】本条从八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党的性质、宗旨、目标、执政地位决定了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奉公守法,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不正之风。在党的历史上,成千上万的共产党员为了革命的理想,完全抛弃了个人的一切私利投身于革命的洪流之中。他们的亲友不仅没有因此获得任何特殊的照顾,相反比一般人承担了更多的风险和牺牲。建国以后,从党的最高领导人到党的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其中许多党员领导干部都能以身作则,严于律己,同时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严格教育、严格管理,留下了许多感人至深的佳话,成为全党全社会乃至全人类的共同精神财富。
当前,我们绝大多数党员干部是好的,是能够严格要求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但也有一些领导干部对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要求不严格,有的甚至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社会上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也往往从领导干部亲属及身边工作人员打开缺口、进行拉拢腐蚀。一些领导干部由于没有正确对待亲情和友情,利用职权为亲属朋友升官发财提供便利,不仅自己身陷囹圄,也把亲人朋友送进监牢,落到家破人亡的境地,教训十分深刻。这些现象虽然只是发生在极少数党员领导干部身上,其危害却是相当大的,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助长了各种不正之风的滋生蔓延,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影响了政令畅通,最终也害了自己和自己的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
【解说】本项是关于要求或者指使提拔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解说】本项是关于用公款支付应由亲友个人承担的费用,或者利用职权索取相关资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包含两项内容,一是不准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二是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
1.关于不准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问题。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逐步深入发展,我国的教育事业得到了迅猛发展。为了适应改革的需要,各类学校和业务培训机构普遍实行了依法收费的制度。这既有助于增强学生的学习动力,也有助于缓解办学经费的紧张,同时对提高办学的质量有一定的好处。另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居民收入水平大幅度提高,旅游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尤其是近年来我国先后确定了很多国家作为旅游目的地国,“出国旅游”已经逐渐走入寻常百姓家。但是,在这个过程中,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出现了少数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费用的问题,在群众中造成了很不好的影响。它直接导致大量公款流失,助长了特权思想和攀比思想的盛行,干扰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助长了诸如公费旅游、办班热、乱收费、乱摊派等不正之风,挫伤了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广大干部群众强烈要求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坚决刹住这股歪风。党员领导干部在各个方面应该做出表率,在这个方面更应如此。鉴于此,本项专门规定了不准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
本项所称“用公款支付”,是指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用公款支付那些按规定本来应由亲友个人支付的学习、培训的费用。本项所要限制的是滥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以权谋私的行为。“用公款支付”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是利用职权用党员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公款支付的,有的是由其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用公款支付的。有的是事先支取相关费用,有的是事后报销相关费用。但不管在什么地方,以什么形式,直接还是间接,“用公款支付”该由个人支付的学习、培训费用的行为都是严格禁止的。
本项所称“学习费用”,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按规定向学生个人收取的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自从学校改革收费制度以来,学生上学都要交纳一定的学费,特别是所谓“自费生”,其学费全部由个人承担,有时数额不小。因此,在领导干部个人日常开支中,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这种性质的学习费用占了较大的比重。少数领导干部出于自私自利的动机,想方设法地减少应由个人支出的款项,以各种理由或借口,甚至弄虚作假,用公款报销这部分费用。由于这方面的问题比较突出,因此在这里专门就“学习费用”做出规定。本项所称“培训费用”,是指各种类型的培训班向学员收取的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知识更新速度加快,各种各样的培训班如雨后春笋般地应运而生,各种培训基地、培训学校、培训中心拔地而起。这种培训班,一部分是经国家批准开设的,以传授新知识,提高学员专业知识或技能为目的的,但也有以办班创收挣钱为目的的,还有以办班为名组织公费旅游的。在这股培训热潮中,不少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于各种目的参加了这类培训班。然后,这些领导干部又以各种理由通过各种渠道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培训费用。由于这类培训班数量非常之多,参加的人员自然也相当多,由此造成的浪费也是相当惊人的。它是公费旅游的重要源头之一,也是乱收费乱摊派的祸根之一。因此,有必要对党员领导干部用公款支付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的培训费用进行规范和治理。本项所称“旅游费用”,是指因外出旅游所支出的交通、住宿、餐饮等各项相关费用。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的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2.关于不准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的问题。
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对外交往的不断增多,中国公民出国(境)留学、探亲人员越来越多,因投资、留学、移民而出国(境)定居的现象也越来越常见。这是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的标志之一,是中国人民走向世界的具体体现,也是加强和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形式。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提高,将来还会有更多的中国公民走出国门。这是历史发展的趋势,也是一个值得自豪的好事。然而,在这个过程中,少数党员领导干部在对外交往中不讲政治,或者政治观念淡薄,社会主义信念发生动摇,崇洋媚外,对国家的前途和命运丧失信心。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他们想方设法地把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送到国外去,有的甚至不顾国格人格,或不惜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滥用手中权力,向个人或者组织甚至国(境)外的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这类现象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国际形象,破坏了对外开放政策的顺利实行,导致了大量国有资产流失海外,在国际国内产生了极坏的影响,挫伤了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为维护党和政府的国际形象,更好地执行对外开放政策,本项特就此做出了规定。
本项所称“个人或者组织”,“个人”是指与领导干部执行公务具有各种关系的任何个人;“组织”是指包括经济组织、政治组织、社会团体、民间机构等在内的各种组织。本项所称“索取”,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主动向个人或者组织提出资助要求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因为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向领导干部的亲属提供这种资助,必定是互有所求,其结果受损害的是国家或集体的利益。因此,这种行为是严令禁止的。
(三)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解说】本项是关于妨碍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调查处理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妨碍案件的调查处理”,是指党员领导干部以各种方式和手段,对抗、阻挠、干扰、破坏对于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使案件检查工作不能顺利进行的行为。本项所称“案件”,即包括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也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刑事、行政案件等,即经过有关党组织、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立案之后着手调查处理的任何案件。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解说】本项是关于默许、纵容、授意亲友以及身边工作人员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从党员领导干部本人的角度来说,按照了解有关情况的先后,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党员领导干部事先知晓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将要利用本人的职权和职务上影响谋取利益时,不加以制止的;二是党员领导干部在知晓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正在从事利用本人的职权和职务上影响谋取利益的活动时,放任自流,不向所涉及的单位和人员说明真相,不采取措施消除后果的;三是党员领导干部在掌握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亲属以及身边工作人员已经利用本人的职权和职务上影响谋取了利益后,不向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反映、报告,也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或者补救的。出现上述情形的,都属于违反了该项规定。
(六)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解说】本项是关于为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七)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解说】本项是关于允许、纵容亲属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违规从业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允许”,是指领导干部本人许可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事相关活动,即领导干部本人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相关行为事先是知情的。本项所称“纵容”,是指对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相关行为不加制止,任其发展。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活动,或者在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是他们的正当权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党员领导干部的亲属作为正常民事主体,开办公司、经营企业以及在外资企业从业的情况越来越多。他们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以外从事这些活动,是法律允许的。但是,如果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这些活动,并且这些活动则很难摆脱利用了该领导干部的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的嫌疑。因此,很有必要对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以及在外企等活动进行限制。
(八)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解说】本项是关于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变相违反本条第(七)项有关要求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是指在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外的地方注册登记,目的是规避本条第(七)项的规定。本项所称“允许”、“纵容”、“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都与第(七)项的含义相同。
第六条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解说】本条从六个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艰苦奋斗、勤俭节约是我们党一贯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过程中,我们党一直保持了艰苦奋斗、自强不息的精神风貌。这是我们党能够战胜无数艰难险阻、夺取一个又一个伟大胜利的重要精神动力。在当前和今后一个较长时间内,在全党全社会大兴艰苦奋斗、勤俭节约之风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国际上看,我国正面临着发达国家经济、科技占优势的巨大压力和图谋“西化”和“分化”我国的严峻挑战;从国内说,我国人口多、底子薄,人均资源少。在这种国际背景和国情条件下,实现跨世纪的宏伟目标,迫切需要我们发愤图强,励精图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然而,一个时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相当一部分党员和干部淡忘了党的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讲排场、比阔气、挥霍浪费现象在不少地方、部门和单位盛行起来,奢侈浪费成风。国内公务活动中超标准吃喝玩乐风屡禁不止;少数领导干部擅自用公款在宾馆饭店包租或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现象时有发生;违反规定购买、装饰、使用小汽车的现象一度比较严重。这些行为既是消极颓废现象的一种常见表现,也是严重的腐败现象得以藏身的温床,严重违背党的宗旨,脱离中国国情,脱离群众,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如果任其蔓延,后果不堪设想。崇高而神圣的历史使命和严峻的社会现实,要求全党同志和全国各族人民在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路线的指引下,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精神,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唯其如此,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才有成功的希望,一百多年来的现代化之梦才有可能真正变成现实。
(一)在公务活动中提供或者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或者超过规定标准报销招待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解说】本项是关于超标准提供或者接受超标准接待、超标准报销相关费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项所称“国内公务活动”,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进行的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一切活动,包括上级到下级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地区和部门之间的公务往来、参观学习等等。本项所称“规定标准”,是指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中办、国办规定的精神制定的公务活动中的具体接待标准。凡是在规定标准范围之内的接待都属正常的、允许的,这是出于工作需要,超出这个范围的,都是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
(二)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兴建、装修办公楼、培训中心等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兴建楼堂馆所、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和办公用品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这股歪风,表现的是一些领导干部是非和荣辱观的颠倒。一些领导干部认为,在自己的任期内,不建个像样的办公楼,不修个气派的培训中心,就显得自己没本事、没魄力、没面子。这种想法和做法是错误的。违规修建楼堂馆所的背后,掩藏的是将个人的荣辱得失放在党和人民利益之上的错误的政绩观。我们党是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的,各级领导干部,要始终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体察民情、了解民意、关注民生,履行好党和人民赋予的职责,这才能不辱使命,不负重托,才是领导干部应有的政绩和光荣。
这股歪风,也暴露出一些领导干部党纪政纪和制度法规观念的松弛。党政机关楼堂馆所的建设,从立项、审批、建设到运营管理,都有规可依,有章可循。但有些领导干部就是视而不见,打“擦边球”,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更为严重的是,在违规的背后,存在着权力寻租、权力滥用、诱发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滋生腐败现象的可能。纠正和查处党政机关违规修建办公楼等楼堂馆所问题,对于严肃党纪政纪,是十分必要的,对于各级领导干部引以为戒,更加严格地执行廉洁从政的各项规定,也有非常重要的警示作用。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解说】本项是关于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行为的
禁止性规定。 近些年来,少数党员领导干部不注意加强世界观的改造,淡忘了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个人私欲逐渐开始膨胀,追求奢侈豪华的生活方式。其中一些人在国家已经分配了住房和安排了办公用房的情况下,仍然擅自利用手中权力到一些高级宾馆、饭店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有的甚至同时在多处宾馆、饭店包租或者占用客房,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这些被包租或者占用的客房往往成了这些人进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的据点,许多权权交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就是在这些地方进行的。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的行为本身就是严重的腐败行为之一,同时又是其他许多消极腐败行为滋生蔓延的温床,在群众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近年来建设楼堂馆所问题,高级宾馆饭店公款吃喝玩乐问题屡禁不止,与这种行为也有一定关系。鉴于此类现象的特殊危害性和严重性,为严肃党纪政纪,杜绝此类腐败行为,本项专门就此作出重申和强调。
(四)违反规定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
【解说】本项是关于配备、购买、更换、装饰或者使用小汽车行为的
禁止性规定。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者批准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举办各类庆典活动;
【解说】本项是关于违反规定举办各类庆祝、典礼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近年来,一些地方热衷于组织节庆庆祝及各类名目繁多的庆典活动。应该看到,这些活动有的是必要的,有利于提高地方的知名度,有的还带动了当地旅游、招商引资等活动的开展。但应当警惕的是,这些庆典活动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互相攀比,属于“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既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又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尤其是一些地方在组织节庆及庆典活动时,动用公款或者通过摊派方式支付高额出场费邀请国内外明星参加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严重的铺张浪费。据有关报道,有的地方举办一场节会,支付给明星的出场费少则二三十万,多则上百万,有的一场节会办下来,要花去数百万元。更令人吃惊的是,在个别地方,春节团拜会竟然也要请明星助阵,每个明星在这种场合的出场费就高达数万至十数万、数十万元不等。
向企事业单位、下属单位或者群众摊派、变相摊派举办庆典活动费用的,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摊派的费用应当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