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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3年06月03日 00:00 发布者: 浏览次数:

     

    (鄂办发【2012】4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作风建设,促进依法、高效、廉洁履行职责,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推动我省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我省相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政策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作风不实、服务不优、效率不高、行为不端,对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
      第六条 违反国家、省政策规定和重大决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规划布局、招商引资等方面违反国家和省政策规定,自行其是的;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决策失误或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关决策的;
      (三)对国家和省政策规定和重大决策贯彻执行不力而贻误工作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省政策规定和重大决策的情形。
      第七条 违反规范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备案行为的有关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落实省政府关于“一门受理、并联审批”的行政审批改革规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或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合格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照证书,或对有关法律事实应当依法予以确认,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办理,或不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办理理由的;
      (三)在审批、确认、裁决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五)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审批决定或办理确认、裁决事宜的;
      (六)违反审批、确认、裁决程序,或者超过承诺时限或法定时限的;
      (七)在年检等事项办理过程中搭车收费、推销商品,或者强制服务对象缴纳各种会费的;
      (八)在行政裁决过程中违反规定,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定为裁决不公的;
      (九)在行政备案管理过程中搞变相审批,以备案取代审批的;
      (十)其他违反规范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备案行为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违反规范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拨款、行政奖励行为的有关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对已经明令取消、变更标准的征收项目,仍按原定项目和标准收取的;
      (二)下达或变相下达行政征收指标的;
      (三)不按税、费票据管理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缴费凭证或者使用虚假完税凭证、缴费凭证的;
      (四)不执行收缴分离规定或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税费的;
      (五)在行政征用中擅自征用,或者征用后补偿不公、不及时的;
      (六)在行政给付、行政拨款过程中违反政策规定,办事不公,或者不及时、足额拨付到位的;
      (七)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奖励工作的;
      (八)其他违反规范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拨款、行政奖励行为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违反规范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的有关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应予检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而徇私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无法定依据,随意实施检查、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强制措施种类、幅度或标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处罚、强制措施的;
      (四)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监督,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检查、处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五)违反罚没收入收支脱钩管理规定,下达或变相下达处罚指标,并与单位或个人待遇挂钩的;
      (六)收取罚款不及时足额上缴财政或坐收坐支的;
      (七)以罚代管,或者不履行提醒、告知义务,放任甚至诱导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然后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违反规范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违反规范行政服务行为的有关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行政服务的;
      (二)在受理、核查、决定行政服务过程中,不依法向服务对象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服务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不按规定出具书面材料或者不说明理由的;
      (四)接受服务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在服务对象处报销费用、收取好处的;
      (五)擅自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的;
      (八)通过其他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
      (九)对有关行政服务的投诉、举报应受理、查处而不受理、不查处的;
      (十)其他违反规范行政服务行为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违反规范政务公开行为的有关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落实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等规定,影响行政相对人办事效率的;
      (三)不严格执行政务公开政策规定,应公开的不公开,或公开内容不真实、不全面,透明度不高,增加投资者负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规范政务公开行为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违反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划拨企业的财产、资金和冻结银行账户,或者传唤企业法定代表人的;
      (二)不兑现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或在执行时擅自增加条件的;
      (三)违规对企业实施检查,或者违规在企业开展审计、考核、评比、达标、培训、研讨等活动的;
      (四)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到企业吃、拿、卡、要,或要企业报销有关费用的;
      (五)违规向企业征收财物、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要求企业出资、陪同外出旅游观光,强迫企业订购报刊、杂志、图书、音像制品以及参加各类经贸洽谈会,强迫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检验、检疫、检测等服务的;
      (六)违规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者提供廉价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的;
      (七)违规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和贷款的;
      (八)在企业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放任、支持、怂恿亲友、乡邻甚至黑恶势力滋事,影响或者阻挠施工的;
      (九)违规对企业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违反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规设卡对过路车辆强行进行检查,或者违规扣车、扣证、罚款的;
      (二)对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三)对属地管辖范围内的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行参工、参运、阻工,强买强卖等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制止、查处不力的;
      (四)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对投资者给予违法承诺,或对投资者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解决,影响投资项目进展,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虚报招商引资相关数据的;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事务等应当进行招标或拍卖而未进行招标、拍卖,或者未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或者不按规定进场交易,或者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泄露保密信息等行为的;
      (六)其他违反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违反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成立协会,赋予管理或服务职能,以给予资格、提供服务等为条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入会并支付会费、保证金等费用的;
      (二)不按规定与协会、中介机构等脱钩,或者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获利的;
      (三)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四)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以致发生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违反规定在中介机构合股、参股经营,或者兼职取酬、报销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违反作风建设有关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拒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规定,或者变相抵制、反对,工作不落实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有关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敷衍塞责、落实不到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或者在工作时间有违规炒股、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打牌等行为的;
      (四)对服务对象态度恶劣或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或对服务对象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不调查核实、不认真处理的;
      (五)对单位之间依法提请支持的有关服务企业的事务不配合、不协助,消极应付的;
      (六)对提供行政管理和服务的工作人员资格准入不严、教育培训不到位,导致工作人员思想不解放、能力不胜任,对应办理事项不能及时办理的;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有责不追、追责不严,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作风建设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发展环境的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二)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三)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在法定或规定期限内,无故不结案或者不执行的;
      (五)在办案对象、当事人处报销有关费用或者吃、拿、卡、要的;
      (六)违反办案纪律、职业道德,失职、渎职致使司法不公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及适用
      第十八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岗位;
      (八)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九)免职;
      (十)辞退或者解聘。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发生受到问责事项并且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单位,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直至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岗位处理。
      受到第(四)至(七)项问责方式问责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第(七)项问责方式问责的人员,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第(八)、(九)项问责方式问责的人员,年度考核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九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应当区别情况,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以及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的决策、决定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由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职责承担相应责任,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经领导人员批准作出的决策、决定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由领导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但是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由工作人员承担责任,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由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领导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除对负有直接责任者实行问责外,还应当视情形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实行问责。
      第二十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妨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一年内被问责两次以上(含两次)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获经济和非经济的各种利益,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对所得经济利益责令退赔或者予以收缴,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四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二十五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严格按照受理、调查、决定等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受理。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等有权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分别对以下应当问责的线索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的;
      (二)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指示、批示的;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司法、审计、信访、法制及其他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六)新闻媒体或者网络舆情据实曝光的;
      (七)其他需要问责的。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等有权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线索处理和情况通报协调机制。
      
      第二十七条 调查。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等有权机构按照权限和程序对受理的线索进行调查。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对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启动问责调查程序,并向线索提供方报告或告知理由。
      调查工作应当在正式启动调查程序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问责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决定。问责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根据问责建议,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问责决定。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三十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并在问责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问责对象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或建议人,报送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问责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
      第三十三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采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至(十)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单位或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各级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借调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