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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年06月03日 00:00 发布者: 浏览次数:

     

    鄂发〔2011〕27号
     
    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2010年12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了修订后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及有关党内法规制度,省委、省政府对我省1999年3月印发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鄂发〔1999〕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11年9月1日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负的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推动湖北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六条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领导,成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第七条地方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党委书记担任,第一副组长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党委专职副书记、纪委书记、政府常务副职担任,成员由党委办公厅(室)、政府办公厅(室)、纪检、组织、宣传、机关工委、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地方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纪委,由纪委一名副书记担任办公室主任。
      第八条各部门(单位)党委(党组)参照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成员的组成。
      第二章责任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全省各级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三)及时分析研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四)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五)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开展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建设,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六)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规定,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九)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十)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十一)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职责。
      第十条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本系统实际,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和安排;
      (二)主持召开会议,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现状,及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每年至少听取两次党风廉政建设情况专题汇报;
      (三)领导并参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计划和各项法规制度的落实;
      (四)加强对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推动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排除办案工作中的干扰和阻力,重要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五)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主持研究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定期组织召开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下一级主要领导干部存在的问题及时提醒,并督促改正;
      (七)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管理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职责。
      第十一条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本级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二)指导、督促分管部门(单位)制定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
      (三)领导、参与分管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
      (四)支持分管范围内案件的查处工作;
      (五)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对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整改,并有针对性的组织制定腐败风险防控措施和办法;
      (六)在民主生活会上报告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七)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教育管理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职责。
      第十二条各级党委(党组)应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分解机制,层层签订责任书,落实责任人,分解细化任务内容,形成责任体系。
      第三章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十三条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分级考核,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考核领导班子集体与考核领导干部个人相结合。
      第十四条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至少安排一次,一般在年底进行。各地区、各部门(单位)也可结合实际,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工作可与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结合进行。
      第十五条检查考核工作在各级党委(党组)领导下,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若干检查考核组。
      检查考核组分别由同级党委常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员负责人带队。
      第十七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应突出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检查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检查考核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二)被检查考核领导班子加强作风建设,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情况;
      (三)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完成年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各项任务情况;
      (四)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每年反腐倡廉工作任务,制定具体的考核内容,并提出细化的考核标准,随年度检查考核工作方案一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检查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
      (二)召开述职述廉大会;
      (三)组织民主测评;
      (四)组织民意调查;
      (五)座谈或个别访谈;
      (六)实地考察或抽查;
      (七)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检查考核前,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先进行自查。同时,按上级要求组织开展对本级领导班子的民意调查。
      民意调查对象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党委、政府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应占一定的比例。
      第二十条检查考核时应召开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会议,听取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汇报。
      第二十一条检查考核时召开述职述廉大会。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进行述职述廉。
      述职述廉应将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的情况作为主要内容。
      述职述廉结束后,检查考核组组织民主测评。
      第二十二条被检查考核地区的座谈或个别访谈主要在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及相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民主党派人士、(离)退休干部中进行。
      被检查考核单位的座谈或个别访谈主要在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干部、下属单位负责人、(离)退休干部中进行。
      第二十三条对信访反映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的有关问题和检查考核中发现的社会舆情及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检查考核组应进行专题了解。
      第二十四条检查考核过程中,检查考核组可调阅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文件及相关会议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检查考核组可对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所辖的1-2个下一级地区或单位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检查考核组在对检查考核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形成反馈意见,并向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反馈。
      反馈意见应客观评价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本年度抓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情况,重点指出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二十七条检查考核结束后,检查考核组根据检查考核情况确定检查考核档次,并形成综合报告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汇报。
      检查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二十八条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九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结果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存档,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省委对全省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每四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
      领导干部提拔使用的考察材料中应包含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及近年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结果等内容。
      第三十条各级领导干部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列入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部门(单位)进行评议。
      第三十一条各级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每年选择部分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向上一级纪委全会报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并接受评议。
      第三十三条省委巡视组应将被巡视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纳入巡视内容。
      第三十四条各级党委(党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建立民主评议和第三方评价机制,听取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和服务对象等群体的意见和建议,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实施责任追究,应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并组织实施影响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追究集体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前款所称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恶劣影响负有的直接领导责任。
      前款所称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分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负有的次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实施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
      领导班子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处理。
      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其中组织处理包括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七条领导班子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同时追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一)对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认真贯彻执行,未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年度计划、未分解下达责任目标并组织实施的;
      (二)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不采取治理防范措施的;
      (三)对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不组织学习,或者不开展反腐倡廉教育的;
      (四)对所辖地区、部门(单位)、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管理,致使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对所辖地区、部门(单位)、系统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不支持、不配合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七)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导致不正之风长期得不到解决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的,或者拒不办理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本系统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压制不查、隐瞒不报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四)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因失职渎职导致发生重大事故和恶性事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严重警告至开除党籍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六)对管辖范围内存在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或者放任不管,致使矛盾激化,造成群体性事件或恶性事件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七)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八)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九)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组织处理或者追究政纪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四)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四十一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单位)可以结合工作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3月颁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